河南新乡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保护环境,推动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保护环境,推动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的主要品种包括废旧金属,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电子产品,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木材及其制品,作为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品、残次品,造纸原料、废轻化原料、废玻璃及其它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品等。

    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管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成立新乡市再生资源行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制定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规划,组织领导和协调部门间的协同执法工作,研究解决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新乡市再生资源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再生资源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和再生资源回收备案工作。

    市商务局负责指导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工作。

    市供销合作社负责全市再生资源经营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城管、规划、国土、环保、财政、国税、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居委(村委会)应当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坚持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水平。

    第七条 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从业规范;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向经营企业、个人提供信息和人员培训等服务;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会员的正当要求和意见,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加强行业管理和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保护、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促进再生资源的充分利用。

    第九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支持、鼓励龙头企业按照市场规律,整合行业资源,实现规范化和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十条 市再生资源行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市商务、供销、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城管、规划、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乡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发展状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再生资源办公室根据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确定市区再生资源流动收购、社区回收站(点)、城区分拣中转站(中心)和集散市场等的设置。

    第十一条 市供销合作社应当会同商务、规划、工商、公安、城管、国土、环保等相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建设规范。

    第十二条 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应当征求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以社区回收站(点)、环保流动回收为基础,以城区分拣中转站(中心)为平台,以集散市场为载体的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十四条 铁路、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300米范围内及市区主干道两侧和市内河道、排水沟渠两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已经设立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提供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再生资源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和业主委员会(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场所及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其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有设立、变更经营场所等情形的,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征求市再生资源办公室的意见。市再生资源办公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其选址、场所和场地建设是否符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和网点建设规范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再生资源办公室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行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市再生资源办公室应当建立有关部门之间再生资源管理的信息沟通渠道,条件具备时应当建立互联互通的电子数据平台,实现再生资源行业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其运输工具等实行统一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再生资源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市公安、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对实行统一标识的运输车辆应当提供运输方便。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人员在从事收购活动时,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一条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固定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